第二期 共同防治
目前,北京的大气污染呈现复合型特征,不仅大气污染来源广泛,涉及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污染成因复杂,因此,大气污染治理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空气质量的改善需要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为此,《条例》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作为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原则,并单独设置“共同防治”章节。这也是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的“明确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的责任,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的落实和体现。
“共同防治”章节共35条,是除“法律责任”外篇幅最大的一章,旨在构建以政府为主导,法人、公民共同参与、共同负责的公共治理体系,其中与政府和有关部门职责相关的有20条,针对排污单位和社会公众的规定分别有11条和3条。
一、坚持政府主导
政府是大气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主体,在当前大气污染的严峻形势下,《条例》首先强化了政府责任,更加重视政府的源头控制职责。在城市总体发展方面,明确要求政府需要控制人口规模,从源头减少人口规模的增加带来的污染问题;在产业发展方面,将执行更加严格企业准入制度,明确定期制定或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在责任落实监督方面,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评机制,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污染防治规划完成情况。
其次,利用经济激励等更加灵活的手段,制约排污行为。明确通过制定和推行防治大气污染的相关经济政策,促进全市能源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结构的升级;根据污染者担责的原则确定排污费征收标准,根据改善环境质量要求调整排污费征收事项,通过加强排污收费制度,制约企业的排污行为。
第三,进一步加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明确有关部门应公布环境质量信息、重点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数据、违法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同时通过完善举报制度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加强政府大气环境相关信息公开的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二、强化单位施治
排污单位是大气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除实现达标排放外,《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企业的相关责任和污染治理设施的细化要求。
首先,明确了排污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总体责任。要求排污单位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的责任;在企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时,不仅公布企业及责任人名单,还将违法信息录入企业信用系统;有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不仅要制定应急预案,还要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其次,要求排污单位加强治理设施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能够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现有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处、闲置治理设施。
第三,排污单位应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管。《条例》明确排污单位有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自行监测、记录保留相关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的义务;设置符合规定的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性监测;对纳入自动监控计划的单位,还需要配备自动监控设备,纳入政府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三、明确全民参与
考虑到公民的日常生活也会产生大气污染物,《条例》首先明确了公民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其次明确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社会监督权,并赋予其行使该项权利的合理途径,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政府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等信息,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