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期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目前,北京市大气环境中PM10、PM2.5和NO2年均浓度仍然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其根本原因是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远超环境容量,要想实现空气质量改善必须加大污染物减排的力度。因此,《条例》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作为重要内容,并单独设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章节。这也是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的“重点健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落实和体现。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章节共8条,旨在确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逐步减少。
一、明确政府责任
明确了本市逐步减少排放总量的原则。规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等,确定全市总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分区域、分行业、分企业的排放总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县人民政府及重点行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是政府为了减轻或者消除排放污染物对公众健康、财产和环境质量的损害,依法对排污者提出的规范排污行为具体要求的载体,是实现对污染源精细化管理的有效手段,也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条例》明确了本市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规定了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主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明确排污单位不得超污染物种类、超排放总量指标排污,并逐步减少排放总量。
三、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
排污单位排放总量的核定是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基础。《条例》规定了排放总量核定的基本原则,即: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相关标准、清洁生产水平、总量控制要求、产业结构优化等因素进行核定。同时,规定现有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核定取得排放总量指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在进行环评审批前取得指标,并在环评文件中说明来源。
四、实施总量控制前置审批严格控制新增量
为了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增量”,在削减现有污染源排放量的同时,通过总量控制前置审批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的污染物排放量,即: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如果属于总量控制范围,应当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否则不予批准。环保部门则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即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必须取得不小于该项目排放量的指标,环保部门才能予以批准,以确保本市大气污染物总量的持续削减。新、改、扩建项目可以通过企业自愿削减现有项目的排放量而获得替代指标,也可以购买其他排污者自愿削减的排放量而获得替代指标。
五、建立区域和行业限批制度
为了保证总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环保部门将暂停该区域或行业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民生工程除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同时要求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