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第八期

  理顺监督管理体制,明确部门职责

  本期是关于《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部门职责条款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由于北京市政府部门职能分工与国家略有不同,同时为了理顺北京市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条例》细化了环保、水行政、国土、农业、发展改革、规划等多个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应履行的职责。

  首先,《条例》明确了环保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具体职责,要求环保部门对全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负责编制本市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第十一、十二条);开展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第十四条),对未达标地区实施区域限批(第十六条);对各类产生、排放水污染物的污染源进行监管(第十七、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四、第六十二条);定时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第二十一条);及时处置突发性水环境事故(第五十三条);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五十五条),采取措施保护可能受到污染的水源(第六十一条);为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法律诉讼提供援助(第九十三条)。

  其次,《条例》强化了水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责任,要求水务部门负责编制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地下水保护规划,以及包括污泥处理处置内容的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贯彻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保障本市重点河段、湖泊的最低生态环境用水量(第六十七条);确定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强制推行再生水使用(第七十三条);对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管(七十八条第二款);建立污泥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的技术标准和运营监管体系,对污泥的处理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管(第四十条第二款);负责河道综合整治工作,采用水体生态修复手段改善水体水质(第六十九条);对地下水开采过程中的水环境保护问题进行监管(第六十三条)。《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这一规定兼顾了水系的自然属性,使总量控制更具科学性,污染减排更具针对性;同时又将指标落实到行政区域,具有较好的可考核性。

  最后,《条例》还规定了农业、发展与改革、规划、信息化、国土等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条例》规定农业部门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监管部门,要求农业部门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对农业生产环境进行监测,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规定规划部门应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组织审查(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规定发展与改革、规划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产业政策或位于限批区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制定本市鼓励、限制、禁止的行业和产品名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土部门负责对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和指导工作(第六十四条);规定工商部门对销售含磷洗衣粉的行为进行处罚(第八十三条);规定城管部门对利用雨水管道排放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第八十五条)。

  总之,《条例》对各部门工作职能的精准定位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有助于推进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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