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第七期

  加强环境监管,细化处罚措施

  本期是关于《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法律责任条款的介绍。

  为了解决环境执法中普遍存在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条例》在提高罚款额度、细化处罚行为种类、完善上位法处罚规定、对公职人员渎职行为进行处罚、增强环保部门执法权力等几个方面,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法规的震慑力。

  第一,罚款金额普遍提高。相对以往法规,《条例》大幅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对于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行为,《条例》规定处以 “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且“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按年计算”(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排污费体现的是企业补偿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将处罚金额按照污染成本的倍数来核定,大大增加了排污企业的违法成本,动摇了那些宁愿交罚金也不愿进行污染治理的企业的经济根基。对违反水污染防治一般规定的行为,《条例》规定的罚款金额也大幅提高,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之间(第八十二条)。对于危害饮用水安全的违法行为,以前法规仅是要求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进行罚款的规定较少,《条例》加大了这方法的罚款力度,对违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普遍提高到1~10万元(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二,细化受罚行为种类。相比以往法规和国家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细化了应受处罚行为的种类,提高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和严肃性。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条例》增加了对“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在服从政府更严格水污染防治措施方面,《条例》明确要求对“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予以处罚(第八十一条);在水污染事故处置方面,《条例》对未按规定对水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质、发生事故后没有采取应急措施的行为处以罚款(第八十八条),同时,《条例》还明确了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规定(第八十三条)、对“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规定(第八十五条)、对违法处理处置污泥行为的处罚规定(第八十六条)、对规模化养殖企业造成粪污溢流、散落行为的处罚规定(第八十七条)、对“使用地下水或者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补水”的处罚规定(第九十条),从而细化了受处罚的不同违法行为种类。《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这一规定兼顾了水系的自然属性,使总量控制更具科学性,污染减排更具针对性;同时又将指标落实到行政区域,具有较好的可考核性。

  第三,进一步完善了《水污染防治法》的处罚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因此,《水污染防治法》中对超标企业处罚应缴排污费2~5倍的处罚的规定在排污费计算时会遇到一些困难。《条例》结合了《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进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水质不符合排水管理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即使间接排污企业的超标、超总量排污的违法行为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也保持了与北京市其它有关法规的顺利衔接,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的有益补充。

  第四,新增公职人员渎职的处罚规定。以往的法规也规定了政府部门公职人员的职责,但是对于其渎职行为没有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条例》明确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存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等行为,将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人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这项规定有助于增强有关政府部门的责任感。

  第五,增加环保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手段。以往法规中“限期治理”需要环保部门报请政府决定,《条例》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由环保部门决定,还进一步明确,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赋予了环保部门更强有力的执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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