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调生态环境用水保障,推进污水资源化进程
北京市是一个严重缺水的城市,2009年境内形成水资源量为21.84亿m3,人均水资源量不足100m3,而全市用水总量达35.5亿m3,工业、生活用水已是捉襟见肘,生态环境用水更是难以为继。在某种程度上讲,污水资源化是解决北京市生态环境用水短缺的有效途径。污水资源化是指污水经过处理成为再生水循环利用的过程,再生水可以作为新生水源供给工业生产、农业灌溉、生态环境等用途,减轻供水压力;此外,再生水的净化过程能够比常规污水处理去除更多的污染物,有益于污染物的减排。鉴于生态环境用水对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的重要意义,以及污水资源化对缓解供水压力、推进减排工作的积极作用,《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单独设为一章,用了十个条款对其做出相应规定。以往国家和地方的水污染防治法规中关于生态环境用水保障的规定很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仅在第十六条原则性地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而没有提出相应的具体保障措施。针对这个问题,《条例》打破立法界限,在保障生态环境用水方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为上位法,在“总则”中明确将“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纳入法规适用范围,提出“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的立法原则,从而确定了保障生态环境用水在《条例》中的重要地位。在具体措施方面,第一,重视生态环境用水的法律地位,《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水行政部门要“在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相比《水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条例》在用水保障顺序上将生态环境用水列于生活用水之后的第二位,提升了其法律优先顺序;第二,为保障重点河湖的生态环境用水量提供法律基础,《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水行政部门“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环境用水量,在流域综合整治规划中提出具体生态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三,加强对新鲜水资源的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用水”,要求“各类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必须综合利用”,不得直排浪费,控制了水资源浪费行为也就间接地增加了河湖生态环境用水量;第四,要求水资源调配时兼顾调水与被调水水体的生态安全问题,《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政府部门“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此外,《条例》明确了管理水资源的水行政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用水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生态环境用水的稳定来源,否则,仅依靠环保部门强调生态环境用水的重要性,而得不到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支持,生态环境用水保障就可能成为空谈。
《条例》首次将再生水利用问题提升到法律层面,在规划、实施、风险管理等方面全面促进、规范再生水的利用。在规划方面,《条例》将再生水利用与城镇污水处理提到同等重要地位,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在再生水基础设施保障方面,《条例》积极促进再生水利用的基础设施建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的覆盖范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这些措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再生水的服务范围。在再生水推广使用方面,《条例》要求一些行业强制使用再生水,规定政府可以对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企业核减用水指标,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第七十三条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再生水作为一种源于污水的新生水资源,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可能造成人体健康损害,为了防范再生水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再生水水质标准使用再生水”,“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以保障再生水水质合格;同时第七十五条规定“本市开展再生水利用的风险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监测和预警系统”,加强再生水利用的风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