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第四期

  通过立法解决污泥处理处置问题

  本次立法中所说的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一般是产自初沉池和二沉池的生物污泥,属于固体废物的一种。2009年北京市污水处理规模达356万m3/d,相应污泥产生量约130万t(按含水率80%计)。由于污泥中含有大量有机物、氮、磷等污染物,甚至富集了污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若不进行妥善处置,将严重污染地表、地下水体,大大抵消污水处理工程的环境效益。目前,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规对污泥的处理处置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污泥问题与水污染防治关系密切,本次立法本着针对具体问题,打破立法界限的立法原则,将本市的污泥管理问题纳入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立法范围。

  对于本市污泥处理处置的原则,《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提出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所谓“源头削减”是要求污泥在污水处理厂阶段进行脱水、消化处理,减少污泥体积、防止腐化。鉴于以往存在重视污水处理、忽视污泥处理处置的现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或者措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不能达到污泥处理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完善”。所谓“全过程控制”是指在污泥收集、处理、运输、处置的各个环节都要加强控制,防止污泥进入环境。《条例》从规划入手,要求“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将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纳入本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第四十条第一款)。同时,《条例》分别对政府部门和污水处理厂两方面提出了要求。对政府部门,《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污泥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的技术标准体系和运营监管体系,规范污泥的处理处置及综合利用”;针对污水处理厂,《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从而明确了政府和污水处理厂对于污泥处理处置问题的职责。

  从污泥的处置方式上看,土地填埋、焚烧以及用于农用制肥和建材原料的资源化利用是目前国内外污泥处置常用的方式。具体分析来看,填埋成本虽低,但是北京市土地资源稀缺,客观上缺乏填埋场地;焚烧工艺效果虽好,但是费用较高。因此,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是北京市污泥处置的最佳途径。因此,《条例》大力鼓励和支持污泥的资源化综合利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同时第三款规定:“政府投资的沙荒地治理、园林绿化、土壤改良等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期望通过政府经济政策上的扶植,激发企业参与污泥资源化利用的积极性,培育健康的污泥治理市场,最终通过市场消化化解污泥处置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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